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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的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加强林木、林地 、绿地的建设
和管理 ,美化城乡,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
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订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林地、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 、植物园、动物园、陵园、风景游览区 、自然保护区、道路、广
场等处的公共绿地;
(二)机关 、团体、学校、部队 、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内的专用绿地;
(三)铁路、公路、海塘 、江堤、河道的两侧、水闸管理区和农田中用于防
护目的的林地和绿地;
(四)
林场 、
苗圃、
花圃、
草圃、
果园以及用于园林 、
林业科研等生产用地;
(五)城镇和乡村的其他林地、绿地。
第三条
本市植树造林绿化的管理,
实行统一领导,
市、
区
(县)
、
街道
(乡、
镇)分级负责 ,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一)市和区(县)、街道绿化委员会,分别负责全市和本地区植树造林绿
化的规划 、管理、协调、监督 、检查以及全民义务植树、绿化工作的组织领导 。
(二)市园林管理局主管本市公共绿地和市区、县属镇的植树绿化工作。
(三)
市农业局主管本市郊县
(除县属镇外,
下同)
的林业生产和绿化工作。
(四)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园林 、
林业管理部门做好本
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 、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均有植
树造林绿化和管护林木、林地 、绿地的义务 ,应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努
力完成区、县分配的植树造林绿化和管护任务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本市的植树造林和绿化建设,应按照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
定规划 ,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区和县属镇的植树造林绿化专业规划由市园林管理局制订;郊县
的植树造林绿化专业规划由市农业局制订。
各区、
县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各部
门应根据本市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的要求,
制订本地区 、
本系统的植树造林绿化计
划 ,并组织实施 。
第七条
郊县乡村的植树造林绿化,由各乡(镇)、村根据县植树造林绿化
规划组织实施。
国营农场的防护林,
由市农场局根据郊县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的要
求进行设计,各农场负责营造。铁路、公路 、海塘、江堤、县级以上河道的两侧
和水闸管理区的植树造林绿化 ,
根据市统一规划要求,
分别由所辖范围的主管部
门负责建设 。
部队营区内的植树造林绿化,
由所驻部队负责建设。
公共绿地由园
林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住宅区的绿化 ,
由房屋产权所属部门负责建设 。
房屋产权
交叉地区的绿化,
由区 、
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建设,
建设经费由房屋所有者
分担。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 、企业事业单位应每年制订绿化计划 ,充分利
用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栽花、铺草,因地制宜地发展多种形式的绿化,提高绿
化覆盖率。
第八条
一切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
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各级主管部门在审批计划 、设计、施工时,应严格执行:
(一)
新建住宅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
其中公共绿地应占用地总面积的百分
之十以上 。
(二)新建工厂(包括乡镇企业)在中心城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五;在卫星
城镇的,不低于百分之十。
(三)新建科学、教育 、文化、卫生单位在中心城区的,科研单位不低于百
分之十 ,
大专院校、
医疗卫生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中小学校不低于百分之五,
幼儿园 、托儿所不低于百分之十;在卫星城的 ,科研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大
专院校和医疗卫生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中小学校不低于百分之十 ,
幼儿园、
托儿所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
新开发区的道路、
铁路 、
公路的规划绿地宽度不低于干线总宽度的百
分之十;不宜种植乔木的应种植灌木或铺草。
(五)改建、扩建项目,不得少于原有绿地面积,在卫星城镇的应增加百分
之五 。
成片改建的住宅区 ,
绿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旧区改造、
外迁工厂时,
要严格执行城市规划的要求,努力扩大绿地面积。
(六)郊县河、沟 、渠、路两旁 ,应因地制宜营造农田林网 。
(七)
围海造地的新围垦区,
在随塘河面向陆地的一侧二十米至五十米,
为
造林或绿化用地。
(八)
专用绿地、
防护林地和绿地建设尚未达到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 、
仍有
空地的单位,应留够绿化造林面积 ,方可进行其他建设。
第九条
三年内不进行建设或拓宽的道路两侧空地,可以由园林部门建设临
时绿地,道路建设需要时无偿让出 。
第十条
凡年满十一岁至男六十岁、女五十五岁的本市公民 ,除丧失劳动能
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各单位和各乡(镇)、村应因地制宜,按每人
每年植树三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 、
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的要求 ,
制订义务
植树计划,
并向区、
县绿化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参加人数、
植树数量和成
活率。
对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的单位,
区 、
县绿
化委员会可安排它们承担一定数量的社会绿化任务 。
对既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
成义务植树任务 ,
又不承担社会绿化任务的单位,
经区或县绿化委员会批准,
可
由当地园林、
林业主管部门折算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
各区、
县绿化委员会应经
常检查各单位义务植树数量 、
管护质量和树木成活情况 ,
每年年底向市绿化委员
会报告。
第十一条
凡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项目中的绿化、
林地建设项目,
其
经费在建设总投资中列支;
自筹资金投资的,
由建设单位按财务规定支付 。
植树
造林绿化的专项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学校 、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绿化所需的费
用 ,
以及向区或县园林、
林业主管部门缴纳的义务植树绿化费,
可在单位的事业
费或管理费内列支;承担社会绿化任务所需的苗木费,
由林木权属单位解决。
对绿化任务重、
资金确有困难的机关学校和事业单位 ,
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行政隶
属关系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应同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
场地;建设单位应及时绿化 ,完成绿化时间不迟于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节 。
第十四条
绿化布局必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造景的面积应不少于绿地总
面积的百分之八十,
除步行道外的非植物造景建筑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
积的百分之二。
各单位新建二千平方米以上绿地时 ,
建设设计图应报区 、
县园林
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绿化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具有本市主
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许可证,
方可承接设计 、施工任务 。
第十五条
园林、农业、水利 、农场、房产、铁路 、公路等主管部门应扶助
和发展苗木生产 ,办好苗圃,并组织有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
开展群众性育苗。
乡 、
村和农场应根据植树造林的要求建立苗圃,
育苗面积不低
于耕地总面积的千分之二。
第三章
林木权益
第十六条
法律保护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
侵犯 。
(一)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 ,
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
木收益。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共同营造的林木,
归共同所有 ,
按
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分享收益 。
(四)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城镇居
民在住宅的庭院内自费种植并自行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五)
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林木 ,
按承包合同分享收益 。
第十七条
部队在营区内营造的林木,由部队按国家规定支配收益。在营区
外植树,
按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规定办理。
部队驻
地所在的林场、农场 、海塘和乡、村土地范围内的原有林木 ,由部队负责管护,
林地、林木所有权仍属原主管单位。
第十八条
不准将国有林木的所有权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或非林业单位;不
准将集体林木的所有权划给个人 。郊县的国营林场 、苗圃、园艺场的建立、撤销
或改变经营性质,应向市农业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林木权属有争议的 ,由区 、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
人对区、县(或乡 、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次
日起三十天内,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时,任何一方
不得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园林主管部门和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设绿化监督员 ,具体
负责各自主管范围内的管理任务。
乡
(镇)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兼职
人员负责绿化工作,
对群众植树造林绿化给予业务技术指导 。
凡有植树造林绿化
任务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 ,依靠群众,做好本单位的林木 、绿地的管护
工作。
第二十一条
除下列情况外,迁移、砍伐或采伐树木 ,必须办理审批手续,
领取许可证:
(一)
自然死亡或因风、
雷袭击 、
河岸倒塌等自然原因毁损而无法恢复的树
木;
(二)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种植的以及城镇居民在住宅的庭院内
自费种植的零星树木;
黄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 ,保持城市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城镇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管辖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三条 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 、植物园、陵园、小游园 、绿化广场、花坛、绿岛和马路 、街道等绿地。
(二)专用绿地 ,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 、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 、花圃、草圃和竹园、园林绿化科研等生产用地 。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卫生 、环境安全隔离和水土保持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五)城郊绿地 ,是指风景名胜区和城郊其他绿地。第四条 广州市园林局是城市园林绿化的主管机关。各区绿化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管理区属园林绿化并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区范围内各街道和驻地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
城市规划 、房管、市政、建筑 、交通、工商、水利、农林 、环保、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搞好城市绿化的规划 、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绿化城市、保护绿化的义务。第二章 绿化的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权限:
(一)全市的绿化规划 ,由市园林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二)各区管理范围内的绿化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的绿化总体规划编制 ,经市园林局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各单位应编制本单位绿地的建设规划,报市园林局审批。第七条 各类绿化规划经批准后 ,由编制规划部门(单位)组织实施 。规划的修改按原批准程序进行。第八条 新建区、改建旧城区和道路的绿化用地所占比例和绿化建设投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新建区和改建旧城区都应按照绿化规划进行绿化建设 。
新建 、扩建、改建和小区成片开发建设工程的绿化建设,应与整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和实施。审批规划和工程竣工验收,必须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进行。第十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 、施工 ,由领有园林绿化设计或综合设计、施工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严格执行技术规范 。无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设计、施工任务。第十一条 面临主干道 、广场的新建筑物退缩线范围内的空地,除特殊情况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外 ,均作绿化用地。第三章 树木和绿地的管理第十二条 城市各类绿地都必须严格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须报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
规划中的绿地,不得随意改作他用。确需改变时,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第十三条 树木的权属 。
(一)由国家投资或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 ,属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自行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城镇居民在自己庭院或宅基地内自行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
(四)住宅区内的树木 ,归投资种植和管护的单位共有。
树木权属另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第十四条 全市公有和私有的林木必须严格保护,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 。确需砍伐时,须报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并交付补种保证金,按规定期限补种。每砍一株,最少补种三株。补种树木的胸径的不得小于三厘米 ,并保证成活 。补种树木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可领回补种保证金。
因特殊事故或灾害等情况需对树木作紧急处理时,可先行处理 ,但事后须于四十八小时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处理手续。第十五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在公共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内摆设摊档、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和进行放牧 、打鸟、捕鸟、取砂 、采石、挖土、修建坟墓 、烧香烛和燃放鞭炮;禁止擅自砍折树枝、剥刻树皮、挖损树根 、以树承重、采摘花、果 、树叶;禁止穿越、践踏损坏绿篱、花坛、草地以及其他一切破坏绿化的行为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7修正)
黄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创造优美 、整洁的生产、生活环境,适应创建国家优秀旅游城市的需要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园林绿化的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园林绿化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公园、植物园 、动物园、陵园、小游园 、街头绿地、广场绿地、行道树和文化宫 、俱乐部、青年宫、名胜古迹区等公共场所内的绿地 。
(二)专用绿地:工厂 、机关、学校、医院、部队 、团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用地。
(三)生产用地: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用于隔离 、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
(五)风景名胜区和风景林。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统一目标、统一指挥 、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原则。通过园林绿化专业队伍和全民义务植树垂直绿化活动 ,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 。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绿化指挥部,统一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委属市园林处具体承担全市的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所有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 、其他绿化和爱护树木、绿地、花草的义务 。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地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对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小区)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市园林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严格执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实行绿色图章制度。凡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改作他用的 ,要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
第九条 城市规划新区和改造旧区,一定要留住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要占总用地面积的30%;改造旧区绿地用地面积要占总用地面积的25%。不得占用现有绿地进行其它建设 。
第十条 凡属中心城区新 、扩、改建工程,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将园林绿化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留出绿化用地面积 ,绿化所需经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园林绿化设计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设计方案。绿化任务完成时间,不得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
第十一条 凡城市规划区内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 ,必须由有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按规定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领取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许可证 ,方可进行园林绿地施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绿化设计图纸必须经规划和园林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向园林管理部门缴纳工程造价5%的绿化保证金,并领取绿化工程施工许可证方能进行施工。绿化完成一年后 ,经园林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者如数退还绿化保证金;如绿化不合格,则按实际情况将保证金抵作绿化费用 。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要加强技术管理 ,严格按技术规程施工,保证栽植质量,提高花草树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三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及设施的权属和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园林管理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及设施,归园林部门所有 ,并由园林部门管理。
(二)各单位的专用绿地由单位自行管理,其范围内的树木 、花草及设施,归本单位所有 。
(三)沿街单位在人行道至建筑物之间营造的公共绿地 ,由营建单位管理,其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及设施,归营建单位所有。
(四)居住区内的树木、花草及设施 ,归负责此区绿化投资单位管理和所有。
(五)居民个人私有庭院和房屋前后种植的树木 、花草归个人所有。
(六)各单位在指定地点义务栽植的树木,栽植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树权归园林管理部门所有 。
(七)属国家所有散生在单位“门前三包 ”责任区和居民庭院的树木 ,由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
第十五条 城市的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已被占用的绿地要限期退还。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所有权属国有 ,由园林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破坏或迁移古树名木 。生长在城市街巷、广场等地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七条 城市所有树木非经园林部门批准 ,不得移植或砍伐。申请移植或砍伐非本单位和个人所有树木,要按规定的标准缴纳补栽费;砍伐树木的,按“砍一栽三”的原则进行补栽 ,在领取砍伐证时,应按补栽数以每株150元的标准缴纳补栽保证金。对补栽树木成活的,要如数退还保证金;未成活的 ,保证金抵作栽植费用 。
第十八条 对树种树苗,要建立严格的检疫制度。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准调入或调出本市。发现有疫情的树种树苗 ,由种苗管理部门采取打药 、销毁等措施处理 。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园林绿地。确须占用的,应向园林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绿地重建费。临时占、挖绿地的,要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并按规定的标准缴纳绿地占、挖费和绿地恢复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擅自在绿化带(岛)设置任何指示标牌,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必须征得园林管理部门同意 。
第二十一条 各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树木 、绿地、草坪等,要严加保护,按实地情况缴纳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 ,经园林部门验收合格的退回押金,不合格的用押金补偿。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政养护,公用事业 ,电力电信部门因业务需要移植或修剪树木时,应事先征得园林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在园林主管部门指导下移植、修剪 。
第四章 公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园 、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是供群众游览休息的园地,必须保持树木繁茂,园林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动物园 、植物园、风景区投掷污物 ,排放污水,捕鸟钓鱼,不得在建筑物及竹木植物上刻画 ,不得挖壕野炊、玩火,不得破坏水源水体 、地质地貌。
第二十五条 对公园、动物园、风景区内的古建筑 、文物古迹、风景点应采取措施重点保护 。不准在其保护区内修建格调与之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公园、风景区内为旅客服务的饮食 、照像、小卖部等服务网点由园林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游人应遵守公园的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 ,遵守社会公德,讲究卫生,爱护公园设施 。
第五章 管理职责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市、区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园林绿化部门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组织开展城市的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三)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
(四)开展园林绿化的科研和学术交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园林管理人员,在工作中要忠于职守 ,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热情服务,遵纪守法 ,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摇树 、爬树、攀枝、采花 、摘果、刻画树皮和竹子;
(二)上拴铁丝、钉钉子 、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牲畜 、靠放铺板;
(三)绿带内停放非机动车辆;
(四)穿行绿篱、翻爬栏杆 ,在绿地内嬉戏斗殴;
(五)在公园、动物园 、植物园、苗圃内狩猎捕鸟,逗打、恐吓动物 。
(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限期清扫拆除 、没收装置物品 ,并依法处以罚款:
1.在树旁、绿地、绿带取土 、倾倒垃圾污水;
2.在绿地、绿带内停放机动车辆;
3.在树下、花坛 、绿地内明火设灶、借树搭棚或在花坛、绿地内摆摊设点;
4.公园 、绿地、绿带内放牧割草、挖壕野炊 、往喷水池抛废弃物。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依法处以罚款:
1.由于(一)、(二)项违章行为损伤了树木花草;
2.车辆撞伤、挂伤或机械损伤树皮、枝丫 、花草;
3.撞倒、损坏公园、风景区 、小游园等绿地栏杆及其它设施;
4.圈围树木或废气、废水、废渣造成严重污染 ,危害树木生长。
5.擅自移植 、修剪树木;
6.在树下搅拌混凝土、打三合土,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 。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管理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 ,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处以罚款:
1.由于以上第三项违章行为造成树木死亡;
2.践踏花坛绿地,造成严重损失;
3.盗伐、盗窃树木花草。
(九)没收采集物,依法处以罚款。
未经园林部门批准 ,擅自砍伐国有树或虽经审批(无论国有树还是单位树)而擅自超出砍伐量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树木死亡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处以罚款 。
(十)未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擅自)占用规划区内山场及绿化用地,已占用的要限期退出。对限期未退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以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 、建设和管理 ,适应风景旅游城市发展的需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城市建成区及其规划区内的各项绿化活动和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 、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各种公园、植物园、动物园 、陵园、街道广场等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各单位附属绿地;花圃、苗圃等生产绿地;用于城市卫生 、安全隔离等目的的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第四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 ,年满十一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应因地制宜,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 ,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城市各单位应负责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并要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绿化任务。
城市居民应负责搞好自己住所的环境绿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城市绿化规划的组织实施和园林绿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 ,负责指导、协调和检查各城区的绿化工作,并直接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市管行道树的绿化及管护工作。
各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管理工作 ,并负责对所属街道及辖区内的机关 、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绿化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各街道办事处协助绿化管理部门督促 、检查管辖范围内的单位、住宅小区、居民区宅院的绿化的护管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城市的绿化规划总目标到2000年为:公共绿地面积达到人均七至十一平方米 ,其中西湖风景名胜区以外的公共绿地面积达到人均四至六平方米;绿化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五十,其中西湖风景名胜区以外的绿化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三十。
新建住宅区的绿地面积应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成片改造绿地面积应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工矿区及大型建设项目(包括公共建筑 、市政、公用设施)的绿地面积应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沿街的大型建设项目另定)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勘察红线时,要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要与树木保持合理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迁移树木的(古树名木除外),应事先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工矿区及大型建设项目(包括公共建筑、市政 、公用设施)和旧城改造住宅小区 ,必须按第六条规定的绿地面积指标确保绿化用地,其规划设计须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参加会签,绿化工程的设计须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 ,及时施工,按照施工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使用。第九条 承担园林绿化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资质审查合格证 ,并要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质量。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发证 。第十条 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技术研究 ,树木、花草 、绿地应科学布局,并根据美化原则,培育选用优良树种 ,适当突出市树、市花以及其他具有地方特色的树木花草。第三章 树木绿地管理第十一条 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发动群众在公共绿地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 、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山林,按山林定权发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
三、机关、部队 、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投资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四、城市住宅小区绿化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 ,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树木管护的收益均归管护部门。
五、城市私人庭园内自费种植 、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庭园土地被国家划拨给他人使用时,其树木按有关规定作价处理 ,或由树木所有人移植。第十二条 无论公有或私有树木的砍伐,除按第七条规定外,都要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砍伐树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砍伐、迁移非本单位所有的树木,应按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承担砍伐或迁移的人工费、运输费及补偿绿化费。凡砍伐后不能进行绿化的 ,须赔偿树木损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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